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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284号
原告:于某某,女,1978年4月22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农民,住高青县。
被告:张某某,男,1979年6月17日生,汉族,高青县人,农民,现羁押于山东省第四监狱。
原告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某诉称:2001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同年11月30日登记结婚。2002年9月4日生育长女张某甲,2011年11月19日生育次女张某乙。由于两人认识时间较短,婚后感情一般,原告为了孩子与被告共同生活,但被告经常与原告吵架,并动手打原告,致使两人感情破裂。2014年2月份,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告将原告强行抢回家中,并限制原告的人身自由,原告被迫撤诉。2014年4月,原告寻找机会跑了出来,与被告分居至今。2014年7月,被告因抢劫和猥亵妇女被拘留,后被判处5年有期徒刑。现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请求判令:1、离婚;2、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1、离婚;2、抚养孩子,在被告服刑期间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服刑期满后另行主张抚养费;3、放弃分割财产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14年,并生育两个孩子。被告由于犯罪现被羁押于监狱,对此非常后悔。在羁押期间一定好好改造,为了孩子,不同意离婚。如果判决离婚,要求抚养孩子。
经审理查明:
一、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1年11月30日登记结婚,2002年9月4日生育长女张某甲,2011年11月19日生育次女张某乙。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原告撤回起诉。被告因犯罪被判刑,现羁押于山东省第四监狱。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二、原、被告婚生女现随原告生活。庭审中,关于子女抚养问题,本院征求张某甲意见,张某甲表示愿意随原告生活。
三、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欠于立香10000.00元、欠于保亨2000.00元、欠于保华8000.00元、欠于秀红2300.00元、欠于保军2000.00元、欠于保亮2000.00元、欠韩坤3000.00元、欠韩飞2000.00元、欠李春伟2000.00元、欠常家镇朱家村小吴2000.00元,合计3530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记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的问题:原告于2014年第一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回起诉。因双方未能和好,导致原告第二次起诉离婚,说明原、被告之间的婚姻感情已达到婚姻法规定的“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故应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关于婚生女的抚养问题。因被告现羁押于监狱,无能力抚养孩子,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应由原告抚养孩子为宜,原告自愿放弃被告羁押期间的子女抚养费,本院予以准许。三、关于原、被告双方共同债务应依法分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原告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婚生女张某甲、张某乙由原告抚养;
三、原告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夫妻共同债务:欠于立香10000.00元、欠于保华8000.00元,由原告于某某偿还;欠于保亨2000.00元、欠于秀红2300.00元、欠于保军2000.00元、欠于保亮2000.00元、欠韩坤3000.00元、欠韩飞2000.00元、欠李春伟2000.00元、欠常家镇朱家村小吴2000.00元,由被告张某某偿还。
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而又不提出缓缴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魏立芳
代理审判员 孟长江
人民陪审员 马 光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彭小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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