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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284号(2)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的问题:原告于2014年第一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回起诉。因双方未能和好,导致原告第二次起诉离婚,说明原、被告之间的婚姻感情已达到婚姻法规定的“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故应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关于婚生女的抚养问题。因被告现羁押于监狱,无能力抚养孩子,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应由原告抚养孩子为宜,原告自愿放弃被告羁押期间的子女抚养费,本院予以准许。三、关于原、被告双方共同债务应依法分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原告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婚生女张某甲、张某乙由原告抚养;
三、原告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夫妻共同债务:欠于立香10000.00元、欠于保华8000.00元,由原告于某某偿还;欠于保亨2000.00元、欠于秀红2300.00元、欠于保军2000.00元、欠于保亮2000.00元、欠韩坤3000.00元、欠韩飞2000.00元、欠李春伟2000.00元、欠常家镇朱家村小吴2000.00元,由被告张某某偿还。
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而又不提出缓缴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魏立芳
代理审判员  孟长江
人民陪审员  马 光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彭小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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