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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979号
原告:付某某,女,1978年12月10日生,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
被告:李某某,男,1979年2月17日生,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付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当视为原告自动撤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150.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付某某负担。
审判员  魏立芳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彭小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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