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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1057号
原告:商某,女,1970年12月1日生,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
被告:宋某某,男,1967年4月27日生,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商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商某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了撤诉申请,称原被告双方已和好,故自愿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理由正当,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商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925.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商某负担。
审判员  魏立芳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彭小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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