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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1150号
原告:孙某某,男,1970年9月23日生,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
被告:赵某,女,1971年9月18日生,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
本院在审理孙某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了撤诉申请,称双方已在民政局协商处理完此纠纷,故自愿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理由正当,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孙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50.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孙某某负担。
审判员 邵 阳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彭小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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