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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810号
原告:常某某,男,192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
委托代理人:张军,山东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某,女,1953年7月7日生,汉族,高青县人,高青县。
委托代理人:曲菱歌,山东正义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某某与被告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立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军,被告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曲菱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5月16日登记结婚。因双方均系再婚,且年龄差距较大,性格不合,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在原告因病治疗期间,被告不用心照顾导致矛盾加剧。被告于数月前从原告家中搬走,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再无和好的可能。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石某某辩称:原、被告有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十年,感情一直很好,被告一直照顾原告,双方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
一、原、被告结婚前,被告在原告家中从事家政服务工作。2006年5月16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二、对于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基础、婚后感情及离婚原因,庭审中原告及其代理人陈述:双方婚前没有感情基础,被告因为金钱关系与原告共同生活;婚后被告将原告的工资提走,对原告不够尊重,双方不是夫妻关系,而是金钱关系;被告对原告的生活起居照顾不到位,导致原告生病住院,矛盾加剧,2015年5月被告离家出走,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被告及其代理人陈述:原告在对被告人品及双方关系认可的情况下,要求与被告建立婚姻关系,双方才登记结婚;被告陪着原告提取工资,由原告支配工资,被告不支配工资;被告按照原告的要求照顾原告的生活起居,被告不是膳食营养师,不懂得营养的合理搭配,不是基于被告的照顾不到位原告才生病住院,被告被原告的子女撵出家门,回去探视原告而被其子女拒之门外。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记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婚前均有各自的子女,且年龄悬殊较大,婚后因经济问题、家庭生活等琐事双方发生矛盾,原告诉来本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拒不与被告和好,坚持要求离婚,且拒绝被告回其家中与其共同生活,鉴于双方的实际情况,双方已无共同生活及和好的可能,原、被告之间的婚姻感情已达到婚姻法规定的“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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