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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寒经民初字第565号
原告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夏鲁峰,潍坊滨海央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夏鲁峰,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王某乙,2011年7月6日双方协议离婚,2012年4月13日办理复婚登记。婚后由于双方性格、生活习惯差距较大,经常因琐事吵架,被告对家庭不管不问,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2、依法分割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辩称,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一女王某乙(现随原告生活),于2011年7月6日协议离婚,于2012年4月13日办理复婚登记。原、被告复婚后因琐事发生争执,于2014年12月分居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分居,但分居时间较短,而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又无法证明原、被告存在夫妻感情破裂的其他法定情形,不足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 晋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爱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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