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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寒经民初字第66号
原告赵某。
被告李某甲。
原告赵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与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李某乙,已成年。双方因性格不合,婚后常为家务琐事争吵打闹,夫妻矛盾加深,原告于2011年春到潍坊城区居住工作。由于长期分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于2014年6月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判决后夫妻关系无任何改善,已无法共同生活下去。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李某甲辩称,为了孩子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李某乙。2011年3月份,原告因琐事离开住所地,与被告分居至今。2014年,原告曾到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2014)寒经民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后,原、被告继续分居至今。
另查明,原、被告庭审中对夫妻共同财产均不主张分割。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申请书、(2014)寒经民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分居已逾两年,经本院上次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仍继续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应予准许。原、被告婚生子已年满18周岁,且在大学就读,对其抚养问题本院不予处理。被告庭审中主张借款50000元用于支付医疗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对上述债务不予认可,为此本院暂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苑振都
代理审判员  张 晋
人民陪审员  郭升年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马华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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