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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寒经民初字第872号
原告郑某。
委托代理人马怀福,潍坊寒亭永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甲。
原告郑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怀福,被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x月x日生一女陈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打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已分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陈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陈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x月x日生一女陈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常因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分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分居,但分居时间较短,且被告不同意离婚,而原告又无法证明原、被告存在夫妻感情破裂的其他法定情形,不足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郑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 晋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马华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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