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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寒经民初字第117号
原告郑某。
被告徐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郑某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开庭前撤回起诉,系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郑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
审 判 长  于春兰
人民陪审员  郭升年
人民陪审员  于守一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马华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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