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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林镇民初字第423号
原告原某某,女。
被告彭某,男。
本院在审理原告原某某诉被告彭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原某某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原某某申请撤诉,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原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原某某负担。
代理审判员 王志刚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泽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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