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一中法刑初字第00075号(2)
6、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3月底,龙某某、杨某某从成都到缅甸,采用体内藏毒的方式,从景洪坐飞机到重庆,再坐汽车将毒品运输回成都,杨某某吞了35个毒品包子,事先说的报酬是5000元,杨某某只获得2000元。同年4月10日左右,1名不认识的男子让龙某某、杨某某从成都到缅甸去运输毒品回成都,运到后给好处费8000元。2名不认识的男子将二人带到了缅甸,二人在宾馆的1个房间住了2天,14日3时许,那2名男子叫二人去他们房间,其中一男子分别给了二人每人1袋被缠成圆柱形的毒品海洛因小包子和1瓶花生奶,二人在房间内各自就着花生奶将毒品吞进了肚子里,3小时后,杨某某吞了39个毒品包子。其中一男子给了二人每人400元路费,二人从缅甸坐船过河到景洪,17时许,坐车到达景洪机场,杨某某按照叫他们去运毒品的男子的要求,将自己和龙某某的身份证号发过去订机票。几个小时后,二人坐CZXXXX次航班到重庆,准备再转车去成都,在重庆江北机场下飞机时被抓。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走私、运输毒品海洛因247.47克、甲基苯丙胺片剂9.24克;被告人杨某某走私、运输毒品海洛因201.71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龙某某、杨某某是受他人雇佣走私、运输毒品,不是毒品的所有者,且是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龙某某的辩护人关于龙某某是初犯,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成立,据此请求对龙某某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龙某某犯走私、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15日起至2030年4月14日止。)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走私、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15日起至2030年4月14日止。)
三、对扣押在案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红
代理审判员 马李飞
人民陪审员 陈 刚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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