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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一中法刑初字第00076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被告人马某。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4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月14日被抓获,同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北碚区看守所。

辩护人宋道兰,重庆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马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6月24日以渝检一分院刑诉[2015]64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宋道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2015年1月14日中午,被告人马某接袁某电话联系购买毒品,双方商定由马某将毒品送至北碚。当晚22时许,马某驾驶藏有毒品的渝******轿车从重庆市渝北区新牌坊行至北碚区月亮田附近,与袁某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机关在马某驾驶的渝******轿车内查获甲基苯丙胺49.4克、甲基苯丙胺片剂84.9克。经检验,上述甲基苯丙胺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甲基苯丙胺片剂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

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相应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马某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49.4克、甲基苯丙胺片剂84.9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马某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马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某辩称从轿车天窗上查获的毒品系他人存放,其辩护人提出现有证据不能证实马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马某有立功表现,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4日20时许,袁某与被告人马某电话联系购买毒品并约定由马某将毒品送至北碚。当日22时许,马某驾驶藏有毒品的渝******轿车从重庆市渝北区新牌坊行至北碚区月亮田附近,与袁某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民警从马某驾驶的渝******轿车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49.4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84.9克。

另查明,被告人马某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月14日10时许,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称马某持有大量毒品。当日22时许,民警在北碚区月亮田中国建设银行门口将马某抓获并从其驾驶的渝******奔驰轿车内查获大量冰毒和麻古。

2、搜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封存笔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民警在马某驾驶的渝******奔驰轿车驾驶室左前车门处搜查到5袋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红色药丸状颗粒和1袋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从天窗处搜查到4袋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红色药丸状颗粒,从副驾驶室座位下搜查到2粒红色药丸状颗粒。上述疑似毒品及马某的手机被依法封存、扣押。

3、称量笔录及照片证实,查获的红色药丸状颗粒共计净重84.9克,查获的白色晶体净重49.4克。

4、检材提取笔录、物证检验报告证实,马某处查获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查获的红色药丸状颗粒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

5、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周某的证言、刑事判决书证实,马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周某。

6、常住人口登记表、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证实,马某的身份情况以及前科情况。

7、证人汪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14日15时许,汪某与马某到渝北区新牌坊的君悦世纪小区。17时许,马某出门收钱,19时许返回。20时许,马某驾驶牌照为渝******的奔驰轿车搭载汪某回水土的路上,马某与他人联系,并说到了再打电话。到北碚月亮田的十字路口右侧,马某停车,一名女子上车。其后,民警抓获马某,并从奔驰车上搜到红色药丸状的颗粒物和一些白色粉末。

8、证人袁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月14日12时许,袁某电话联系马某(经袁某辨认系马某),要求马某送货。马某称上家出了点事,晚上再想办法送货。当日20时许,袁某与马某联系,马某告诉袁某有一手白的,还有红的,并问袁某要多少,袁某让马某安排。袁某到达北碚区月亮田的建设银行附近,并再次与马某联系,称钱不够,需要取钱。马某提出在月亮田建设银行对面的花园碰面。约20分钟后,马某驾驶一辆土黄色奔驰轿车找到袁某。袁某上车后刚告诉马某只有6000元,民警即将马某抓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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