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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一中法刑初字第00076号(2)

9、被告人马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1月12日,“猴儿”向马某借款25000元。1月14日14时许,“猴儿”打电话说有个云南人拿了1500粒麻古让“猴儿”在重庆卖,“猴儿”约马某见面。“猴儿”交给马某一个牛皮纸信封,并告诉马某里面有50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和50克甲基苯丙胺,马某可以拿去贩卖抵债。其后,马某接到袁三姐(袁某)的电话,要马某送冰毒和麻古到北碚,具体数量由马某安排。马某告诉袁某毒品是缅甸拿来的,质量好。21时许,马某驾车搭载汪某到龙凤桥附近时接到袁某电话,马某让袁某在月亮田保险公司的对面等。袁某上车后,马某被民警抓获。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49.4克、甲基苯丙胺片剂84.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查获毒品的轿车系马某长期使用,天窗上查获的毒品价值较大,且藏匿位置隐蔽,马某辩称相关毒品系他人存放的意见不符合常理,且无证据印证,不能成立。马某的供述及袁某、汪某的证言证实,袁某向马某购买毒品并未超出马某的犯意,马某主观上具有贩卖、运输毒品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贩卖、运输毒品的行为,马某的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故马某的辩护人提出指控马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马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依法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鉴于马某在庭审中尚能认罪,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30年1月13日止)。

二、对扣押在案的毒品及犯罪工具手机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小川

代理审判员 陈 娥

人民陪审员 陈 刚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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