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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一中法刑终字第00544号

原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无业。因犯流氓罪,于1987年4月2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22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同年11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8日被抓获,因吸食毒品,于次日被行政拘留十二日,同年5月2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2015)江法刑初字第0063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刘欣欣、代理检察员龙燕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5年5月8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按照事先电话约定,在重庆市江北区华新分流道公路附近的花坛处,以300元的价格将1包净重0.6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刘某。交易完毕后,民警将陈某抓获,并缴获交易的毒品及陈某联系贩毒所用的手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封存笔录,称量笔录及照片,指认毒品照片,毒品检验报告,手机通话清单,辨认笔录,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人刘某的证言等。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贩卖少量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陈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又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对缴获的毒品和作案工具手机予以没收。

上诉人陈某提出,自己是受人指使参与贩卖毒品,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判处。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认为,上诉人陈某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8日21时许,上诉人陈某以300元的价格将甲基苯丙胺0.6克贩卖给购毒人员刘某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陈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又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犯罪再犯,依法从重处罚。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从轻处罚。陈某提出受人指使参与贩卖毒品仅有其本人的供述,并无充分证据印证,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决根据陈某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在法定幅度以内确定刑罚,量刑适当,陈某提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关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成立,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小川

代理审判员 陈 娥

代理审判员 陈 超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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