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一中法刑终字第00604号
原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某。系本案被害人。
原审被告人鄢某。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为2014年11月8日起至2016年5月7日止。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7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鄢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7月14日作出(2015)江法刑初字第0035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宣告后,法定期限内,原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被告人未提出上诉,本案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某对附带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0月1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鄢某在重庆市江北区大石坝正街XX号1楼一茶馆门口遇到被害人邱某某向其讨要债务,双方因债务金额发生争执。鄢某趁机进入茶馆厨房拿了一把菜刀,准备找邱某某理论,被其妻子向某阻拦。后向某与邱某某在茶馆外的楼道里发生争吵及抓扯,邱某某扇了向某耳光,二人又来到大石坝正街XX号外马路边继续争吵及抓扯。鄢某持菜刀将邱某某面部砍伤后逃离现场。经医院诊断,邱某某头面部、鼻部软组织裂伤,鼻骨骨折。经鉴定,邱某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
2014年10月16日,被告人鄢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某受伤后于2014年10月16日住院治疗至同月28日,共计12天,产生医疗费9593.24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指认现场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照片,辨认笔录,病历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医疗费票据,刑事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户籍信息,被害人邱某某的陈述,证人向某、于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鄢某的供述。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鄢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故意持刀砍伤他人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鄢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减轻处罚。鄢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漏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并罚。鄢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邱某某请求的医疗费9593.24元予以主张;依法主张误工费1319.64元,酌情主张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1200元、500元、1000元,共计13612.8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4)江法刑初字第01007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鄢某宣告的缓刑。二、被告人鄢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与前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三、被告人鄢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612.88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邱某某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各项赔偿数额无异议,提出原审被告人鄢某一直未赔偿自己的经济损失,且原审判决对鄢某量刑偏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凌晨1时许,原审被告人鄢某因债务纠纷,在重庆市江北区大石坝正街XX号外的马路边持菜刀将被害人邱某某的头面部砍伤,致其头面部和鼻部软组织裂伤、鼻骨骨折。经法医鉴定,邱某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案发后,鄢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另查明,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某因被原审被告人鄢某砍伤,住院治疗12天,产生医疗费9593.2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与原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鄢某因债务纠纷,持菜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鄢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减轻处罚。鄢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漏罪,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与前罪并罚。原审判决根据原审被告人鄢某的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在法定幅度以内确定刑罚,量刑适当。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邱某某的诉讼请求和提交的证据,依法主张邱某某的医疗费、误工费,酌情主张邱某某的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并无不当。上诉人邱某某认为原审判决量刑偏轻,应当在收到原审判决书后五日内,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原审判决宣告后,法定期限内原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鄢某未提出上诉,本案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及附带民事部分处理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邱某某提出的改判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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