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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一中法刑终字第00474号

原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3日被抓获,次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同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第二看守所。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2015)渝北法刑初字第00594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郑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二、对涉案0.5克甲基苯丙胺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郑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王美玉、代理检察员李清芸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郑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郑某自愿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郑某撤回上诉。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5)渝北法刑初字第0059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红

审 判 员 夏 嘉

代理审判员 马李飞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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