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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一中法刑终字第00336号

原公诉机关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蒲某,巴拉娜酒吧员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6日被抓获,同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北碚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黄某,巴拉娜酒吧员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6日被抓获,同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北碚区看守所。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蒲某、黄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2015)碚法刑初字第0022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蒲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清芸、李建龙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蒲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认定,2014年11月初的一天,林某和被告人蒲某联系购买200元的毒品,蒲某和被告人黄某联系后,林某来到二被告人居住的重庆市北碚区嘉陵风情步行街111号4楼2寝室,黄某以200元的价格将1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贩卖给林某。

2015年1月16日19时许,林某和蒲某联系购买200元的毒品后,来到重庆市北碚区巴拉娜酒吧。蒲某告知林某在酒吧旁的小卖部前等待交易,随后蒲某与被告人黄某联系,黄某来到小卖部前,以200元的价格将1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林某。交易完成后,民警将蒲某、黄某抓获,从林某身上查获1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0.55克,从黄某身上查获人民币200元、毒品甲基苯丙胺0.1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0.1克,从二人居住的寝室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0.2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0.05克。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被告人蒲某、黄某的供述、证人林某、文某的证言、检查笔录、提某、称量笔录、扣押笔录、物证检验报告、通话记录等证据证实。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蒲某伙同被告人黄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蒲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三、对二被告人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200元予以追缴;对扣押在案的违禁物品予以没收。

上诉人蒲某提出其未在2014年11月初贩卖毒品给林某;林某是特情人员,本案存在犯意引诱的上诉意见。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蒲某与原审被告人黄某分别于2014年11月的一天、2015年1月16日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林某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蒲某伙同原审被告人黄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85克及1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0.1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蒲某、黄某的供述、证人林某的证言等证据足以证实,2014年11月的一天,蒲某在吸毒人员林某求购毒品后,电话联系与其共同贩卖毒品的黄某,随后黄某将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林某,蒲某收取毒资200元的犯罪事实。无证据证实该次交易中林某是公安机关的特情人员。蒲某提出其未在该日贩卖毒品给林某,林某是特情人员,本次交易存在犯意引诱的上诉意见不予支持。蒲某、黄某的供述、证人林某、文某的证言、通话记录等证据证实,蒲某、黄某从2014年起开始通过贩卖毒品维持吸毒开支,2015年1月16日,林某电话联系蒲某购买毒品后,蒲某答应并立即电话联系黄某将毒品交给林某,林某虽是特情人员,但不存在犯意引诱。蒲某提出的该上诉意见不成立。蒲某、黄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红

审 判 员 张 良

代理审判员 马李飞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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