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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一中法刑终字第00343号

原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10月30日刑满释放。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4月9日作出(2015)江法刑初字第0031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胡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樊长丽、代理检察员康钦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胡某某经事先电话联系后,在重庆市江北区东和城小区*栋**房间内,以2100元的价格,将净重3.62克的一包甲基苯丙胺(冰毒)、净重0.29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贩卖给刘某某、康某。交易完毕后,民警将胡某某抓获,查获交易的毒品及作案工具手机一部。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提某、毒品称重笔录及照片、物证检验报告、通话清单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3.62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2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胡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二、缴获的甲基苯丙胺3.62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29克及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上诉人胡某某提出被特情人员引诱犯罪,系受常某安排贩卖毒品且系受到常某诱骗作出自己贩卖毒品的供述,原判未认定立功不当,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胡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胡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3.9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胡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贩卖毒品的基本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本案虽有特情人员介入,但胡某某接到购毒人员电话后,积极准备毒品进行交易,故胡某某具有贩卖毒品的故意,其提出被引诱犯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证据证明,购毒人员直接与胡某某联系购买毒品,胡某某进行了毒品交易并直接收取毒资,常某虽提供了毒品,但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胡某某系受常某指使贩卖毒品,故胡某某提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胡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本案证据相互印证,内容客观真实,其提出受常某诱骗作出不实供述的上诉理由无证据证明,不能成立。胡某某虽检举他人犯罪,但未查证属实,其行为不构成立功,胡某某提出原判未认定立功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综合考虑胡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等,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量刑适当,胡某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小川

代理审判员 郜志龙

代理审判员 陈 娥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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