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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一中法刑终字第00310号(2)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公务员登记表、干部任免审批表、关于党政领导班子成员分工的通知、渝府【2010】98号文件、沙委办【2010】100号文件、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关于确认违法建筑当事人的公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土地资源违法案件调查资料、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安全检查情况材料、6.20事故调查报告、尸检报告、到案经过、胡某某的讯问笔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不起诉决定书,证人李某甲、王某甲、普某、周某、熊某、何某、阳某、李某乙、王某乙、刘某、李某丙、吴某甲、温某、苟某、王某丙、杨某、李某丁、程某、吴某乙的证言,被告人罗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罗某身为青木关镇人民政府副镇长,自2013年2月起分管镇建管办的工作后,在明知温某继续违法施工的情况下,不正确履行监管职责,未能采取有效措施制止违法建设,亦未将相关情况上报沙区整违办要求区政府对该违法建筑强制拆除,致使发生死亡4人的重大安全责任事故,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罗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罗某检举他人犯罪,有立功表现,可以减轻处罚。鉴于罗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罗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

上诉人罗某及其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罗某不构成玩忽职守罪:1、青木关镇存在对违法建设收费的做法,罗某不能违反组织的集体决定;2、罗某已正确履行其监管职责;3、罗某的行为与安全事故之间缺乏刑法上的因果关系;4、罗某在涉案的众多主体中责任最小。综上,即使罗某构成玩忽职守罪,其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罗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自2013年2月分管该镇建管办工作期间,在明知温某继续违法施工的情况下,不正确履行监管职责,未能采取有效措施制止违法建设,亦未依照规定将相关情况上报沙区整违办要求区政府对该违法建筑强制拆除,致使发生死亡4人的6.20重大安全责任事故,情节特别严重,已构成玩忽职守罪,依法应予处罚。罗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罗某检举他人犯罪,有立功表现,可以减轻处罚。鉴于罗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

关于上诉人罗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罗某已正确履行其监管职责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主城区违法建筑整治工作的通知》(渝府【2010】98号)规定:“按照属地管理原则,镇人民政府负责查处本行政区域内的违法建筑,发现违法用地和违法建筑后要立即制止,违法建筑当事人不停止违法建设行为的,应及时报告有关部门;发现违法建筑,并经规划、国土等部门依法认定后,违法建筑当事人仍不停止违法建设行为的,可采取函告有关部门依法停止向违法建筑供电、供水、供气和提供通信等有效措施限制其继续违法施工和使用,或由区人民政府及时组织力量予以查封施工现场,强行拆除违法建筑”,该文件对违法建筑整治工作已经进行明确和细化,青木关镇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内违法建设具有监管、制止、查处以及上报区政府予以强制拆除等职责。此外,青木关镇《关于健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一岗双责”的实施意见》、《关于建设领域安全生产“两防”专项整治行动方案》等文件明确了建管办对建筑施工安全具有监管职责,整治内容包括防范高处坠落事故以及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导致的群死群伤事故。罗某作为分管建管办工作的副镇长,在明知温某违法建筑复工的情况后,仅对温某的违法建筑进行例行巡查和送达《关于确认违法建筑当事人的公告》,未严格按照渝府【2010】98号文件的相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阻止违法建筑继续施工,也未将相关情况上报沙区整违办,致使发生6.20重大安全责任事故,其行为系不正确履行监管职责。在温某违法建筑复建之后,青木关镇国土所先后两次向今为公司送达了立即停止土地违法行为的通知并抄送青木关镇政府,明确说明了对温某违法建筑的处理情况,故罗某辩称不知道国土分局对温某的处理决定,没有必要重复上报沙区整违办的理由亦不能成立。对该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罗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罗某的行为与安全责任事故无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罗某作为分管镇建管办工作的副镇长,在得知前任副镇长采取过断水断电及上报有关部门等具体措施仍无法制止温某违建的情况后,更应依照规定继续上报区整违办,请求区政府组织强制拆除,而非重复送达对温某继续违建已无实际作用的书面公告。虽然罗某的过失行为本身并不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但隐含危害结果发生的危险,其不正确履行相应职责,没有及时制止违法建筑以及对建筑安全监管不力,从而未能有效防止危害结果发生,故其行为与6.20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的发生具有刑法上的因果联系。对该意见,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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