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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一中法刑终字第00310号(3)

关于上诉人罗某及其辩护人提出青木关镇存在对违法建设收费的做法,罗某不能违反组织的集体决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均证明该收费行为仅针对国有土地上的原拆原建情况,而温某涉案的违法建筑并不符合该条件,对该违法建筑也未收取任何费用。且违法的收费行为不能够免除监管人员的职责,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罗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在本案中涉及众多主体中罗某责任最小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虽然本案所涉及的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系多种原因导致,监管主体较多,但是渝府【2010】98号文件已经将整治违法建筑的主要负责人细化,明确整治违法建筑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镇政府负责,罗某作为分管建管办的副镇长,系违法建筑整治的主要责任人,不能因为其他责任主体的延误行为,否定主要责任人的行为违法性。对该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罗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即使罗某构成玩忽职守罪,其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之规定,玩忽职守造成死亡3人以上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考虑罗某的立功等情节,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量刑适当。对该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的出庭意见及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谢 懿

代理审判员 代英勋

代理审判员 张 帅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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