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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一中法刑终字第00659号
原公诉机关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某,无公民身份信息,无业。2015年5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次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长寿区看守所。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2015)长法刑初字第00263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肖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肖某自愿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肖某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的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肖某撤回上诉。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2015)长法刑初字第0026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谢 懿
代理审判员 代英勋
代理审判员 张 帅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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