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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一中法刑终字第00458号
原公诉机关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合川区看守所。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6月1日作出(2015)合法刑初字第0022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建龙、卓力多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3月1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接张某要求购买毒品的电话后,约定在重庆市合阳城街道办事处缤果城*栋**房间进行交易。王某与张某在约定地点交易后,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张某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冰毒)一包,净重0.33克,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一包,净重0.09克;从王某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一包,净重0.36克。经检验,查获的甲基苯丙胺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查获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搜查笔录、称量笔录、物证检验报告、通话清单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是毒品而分别予以贩卖0.33克和0.0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从王某身上查获的甲基苯丙胺0.36克应当计入贩卖毒品的数量。鉴于王某归案后能坦白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二、对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甲基苯丙胺0.69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0.09克以及供被告人犯罪所使用的工具白色金立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上诉人王某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提出有检举他人犯罪的立功表现,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建议本院依法判处。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0.7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王某虽检举他人犯罪,但其所检举的犯罪事实经查不属实,王某的行为不构成立功,王某提出有立功表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王某据此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小川
代理审判员 郜志龙
代理审判员 陈 娥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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