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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一中法刑终字第00512号
原公诉机关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绰号“三乌龟”)。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2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11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26日被抓获,因吸食毒品,同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6月1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合川区看守所。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7月3日作出(2015)合法刑初字第0037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龙燕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5年5月26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接到吸毒人员吴某要求购买毒品的电话后,双方约定在重庆市合川区蟠龙路翠湖居公交车站处进行毒品交易。随后,杨某某携带甲基苯丙胺(冰毒)可疑物1小包、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可疑物2颗去至约定地点,以150元的价格贩卖给吴某。交易完成后,民警将杨某某、吴某当场抓获,从吴某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可疑物1小包、甲基苯丙胺片剂可疑物2颗,从杨某某身上搜出毒资150元和作案工具手机1部。经称量和检测,查获的甲基苯丙胺可疑物净重0.3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查获的甲基苯丙胺片剂可疑物净重0.2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人吴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封存笔录,赃款赃物照片,称量笔录,检材提取笔录,毒品检验报告,手机通话清单,视频资料,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户籍信息等。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34克及甲基苯丙胺片剂0.20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杨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杨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又实施毒品犯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对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毒品和作案工具手机予以没收。
上诉人杨某某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判处。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6日凌晨,上诉人杨某某以150元的价格,向吴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34克及甲基苯丙胺片剂0.20克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0.5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杨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及毒品犯罪再犯,依法从重处罚。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原判决根据杨某某的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在法定幅度以内确定刑罚,量刑适当,杨某某提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关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成立,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小川
代理审判员 郜志龙
代理审判员 陈 超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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