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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一中法刑终字第00470号
原公诉机关原潼南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6日被抓获,同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潼南区看守所。
原潼南县人民法院审理原潼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2015)潼法刑初字第0010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建龙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潼南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5年2月16日上午,被告人李某驾驶渝X×××××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由潼南区塘坝镇往卧佛镇方向行驶,行驶至省道205线52千米+700米时,因操作不当,车辆越过道路中心实线驶入对方车道,与迎面由熊某驾驶并搭载其妻杨某和女儿熊某某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熊某当场死亡,杨某、熊某某轻伤。经认定,李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赔偿了被害方部分经济损失49000余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陈某、何某某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收条等证据证实。
原潼南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李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李某赔偿了被害方部分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上诉人李某提出其二审期间再次赔偿了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谅解,请求适用缓刑。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鉴于二审中李某再次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建议本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6日,上诉人李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轻伤,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方部分经济损失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二审期间,李某又赔偿了被害方经济损失42000元,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并予以确认的和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轻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李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抓捕,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李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原判根据李某的犯罪事实、危害后果等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量刑适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鉴于李某在二审期间再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原潼南县人民法院(2015)潼法刑初字第00108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二、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红
审 判 员 张 良
代理审判员 马李飞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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