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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一中法刑终字第00295号
原公诉机关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7日被取保候审。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2015)碚法刑初字第0014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建龙、李清芸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认定,2014年9月5日晚,被告人李某在重庆市北碚区水土镇滩口的酒店吃饭饮酒后,驾驶自己的渝C×××××号二轮摩托车往北碚区水土镇车站方向行驶,19时许,车行至水土镇天马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与王某停在路边的渝A×××××号小轿车相撞,造成李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李某明知王某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民警赶至现场后对李某进行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86mg/100ml。经鉴定,李某的静脉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59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李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赔偿了被害人王某的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人王某、张某、谢某的证言、乙醇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李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李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上诉人李某提出其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上诉意见。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李某醉酒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具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李某案发前表现好,与母亲共同生活。其母亲已75岁,2015年7月初摔伤左肩致左肱骨大结节骨折。
上述事实,有经二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身体检查报告、户口本、村委会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李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李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原判根据李某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适当。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李某是初犯,其母亲确需其照顾,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2015)碚法刑初字第00149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二、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宣告缓刑二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红
审 判 员 张 良
代理审判员 马李飞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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