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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一中法刑终字第00624号

原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无业。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7月1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月22日被抓获,次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同年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第二看守所。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2015)渝北法刑初字第00438号刑事判决,认定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对涉案毒品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刘欣欣、代理检察员龙燕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0.34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0.9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某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李某撤回上诉。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5)渝北法刑初字第0043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艳

审 判 员 夏 嘉

代理审判员 汪礼滔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玲

书 记 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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