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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一中法刑终字第00215号

原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汉族,大学文化。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2014)江法刑初字第0085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王美玉、代理检察员李清芸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6年9月,王某甲(另案处理)等人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成立哈尔滨五池金娃投资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池金娃公司”),由王某甲担任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营范围为经销百货、针纺织品、电器机械及器材、普通机械、家用电器、粮油、农副产品,建筑材料、装饰材料;进出口贸易;从事矿泉水、饮品方面的技术研发;企业营销策划、管理咨询;企业投资咨询及商务信息咨询;从事矿泉水、饮品、房地产方面的投资。

2009年3月,王某甲为筹集资金,在重庆市江北区注册成立五池金娃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五池金娃重庆分公司”),并先后任命庞厚君、姜孝仁、被告人李某甲(2011年3月起担任)为公司负责人。五池金娃重庆分公司成立后,根据王某甲的要求,在未经相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通过开展活动、发放传单等方式向社会不特定群众(主要是中老年人群)进行投资宣传,承诺还本付息,年息为15%-18%不等,从而吸引不特定群众签订合作经营合同书前来投资。其间,王某甲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刑后,又分别于2011年4月、2012年2月在天津市、上海市成立天津润昌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润昌公司”)、国永股权投资基金(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永股权公司”)。其中,天津润昌公司经营范围为对未上市企业投资、对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的投资及相关咨询服务;国永股权公司经营范围为股权投资基金、实业投资、资产管理、投资咨询。

随后王某甲指示时任五池金娃重庆分公司负责人的李某甲分别于2011年12月、2012年10月在五池金娃重庆分公司营业地注册成立天津润昌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天津润昌重庆分公司”)、国永股权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国永股权重庆分公司”),并由李某甲担任该两分公司的实际负责人。两分公司在未经相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又继续沿用五池金娃重庆分公司的宣传模式,以18%-24%不等的年息吸引不特定群众(主要是中老年人群)前来投资,并签订合作经营合同书、投资协议书。

同时根据王某甲指示,前述三家重庆分公司在未经相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自2011年8月起,先后以每股6元的价格销售所谓的“全球新能源实业控股公司”的股权,并承诺两年内兑换成股票,同时以赠送认购股权的30%-50%不等作为优惠条件,吸引群众投资并签订股权认购协议。为提高三家重庆分公司人员的积极性,对引到资金的业务经理按引资数额5%-17%的比例提成,其中李某甲按照分公司引资总额2%-6%的比例领取个人管理提成。李某甲将所吸收的资金除支付员工工资、提成、投资人本金和利息外,其余全部转入王某甲指定的个人银行账户。

从2011年3月开始至案发,三家重庆分公司通过与群众签订投资协议书、合作经营合同书吸收社会资金600余万元;通过(未兑换成股票)股权认购证吸收投资股权30余万股(不含赠送的股权),合计210余万元;通过兑换股票吸收投资股权330余万股(含赠送的股权)。出资群众共计300余人。

被告人李某甲自2011年3月起陆续担任以上三个重庆分公司的实际负责人,负责管理分公司人员、传达吸存任务、对分公司人员业绩进行考核等工作。李某甲将自己所获提成用于向所在公司投资等。

2013年9月24日,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李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在审理过程中,李某甲取得了部分投资人的谅解。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国永股权投资基金(上海)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基本情况、天津润昌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基本情况、设立申请书、负责人信息、扣押物品清单、投资合同及收据、股权认购证、股票、辨认笔录及照片、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重庆监管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认定函、股权认购证登记表、债权投资明细表、退单明细表、欠条、银行卡交易明细、汇款凭条、到案经过、谅解书、证人王某甲、余某、冯某、王某乙、李某乙、张某的证言、投资人周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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