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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一中法刑终字第00215号(2)

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法国家法律法规,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了金融秩序,吸收公众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以处罚。李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且取得了部分投资人的谅解,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二、责令被告人李某甲退赔各投资人尚未追回的经济损失。

上诉人李某甲提出其主观上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故意,其来公司之前的吸存金额不应计入其犯罪金额,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甲违法国家法律法规,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了金融秩序,吸收公众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以处罚。李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且取得了部分投资人的谅解,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关于上诉人李某甲提出其主观上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故意,其来公司之前的吸存金额不应计入其犯罪金额的上诉理由。经查,李某甲明知其所在公司并没有按照工商登记许可范围进行正常业务,而是通过上街散发传单、邀约参加活动,吸引不特定群众前来投资,并以高出银行数倍的利息向客户返利,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故意;投资人投资到期后重新签订投资合同,虽无直接现金流转,但吸存资金本应因撤资减少而未减少即是一种新的投资行为,故李某甲任职前所发生的吸存金额在其到任后重新签订合同而续投的部分应计算为李某甲的犯罪金额。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李某甲提出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上诉理由。经查,李某甲身为三家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在重庆地区从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中主要负责管理分公司人员、传达吸存任务、对分公司人员业绩进行考核等工作,以公司引资总额为基数按比例提成,其地位作用重要。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李某甲提出其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经查,李某甲犯罪数额巨大,涉及面广,尚有诸多出资人的经济损失没有追回,原判已考虑其自首等情节对其从轻处罚,故不宜对其适用缓刑。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的出庭意见及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谢 懿

代理审判员 代英勋

代理审判员 吴骏东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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