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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一中法刑初字第00036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甲,农民。系被害人廖某丙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凌某,农民。系被害人廖某丙之母。

上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吴光昭,重庆市璧山区璧城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人曾某,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璧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秀竹,重庆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任某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璧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李阳炳,重庆竞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渝检一分院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任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甲、凌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马洪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甲、凌某及诉讼代理人吴光昭、被告人曾某及其辩护人刘秀竹、被告人任某某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李阳炳到庭参加诉讼。因补充证据,经公诉机关建议,本案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2014年11月1日22时许,被告人任某某得知被害人廖某丙(男,本案死者,殁年19岁)又找其女友罗某,便来到重庆市璧山区青杠街道万鸿网吧处找到其朋友被告人曾某,二人商量欲对廖某丙进行报复。任某某、曾某分别携带跳刀来到璧山区青杠街道新桥医院大门外人行道处找到廖某丙、罗某等人。任某某、廖某丙、罗某三人站在一起谈三人关系问题。曾某见雨逐渐下大,便催促任某某等人离开,廖某丙因此与曾某发生争执。曾某遂上前踢廖某丙一脚,二人发生打斗。任某某见状也上前帮助。打斗中,曾某持跳刀向廖某丙下身连续捅刺,致廖某丙受伤倒地后逃离现场,廖某丙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廖某丙系左腿大隐静脉和股深动脉破裂致失血死亡。

2014年11月2日凌晨,被告人曾某在重庆市璧山区青杠街道重医附一院老年养护中心一职工宿舍被抓获归案。11月17日,公安机关将任某某传唤到案。

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曾某、任某某因纠纷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甲、凌某要求被告人曾某、任某某连带赔偿死亡赔偿金504320元、丧葬费35000元、精神抚慰金260000元、医疗费500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50000元。

被告人曾某辩解其未与任某某共谋报复廖某丙;医院延误治疗是导致廖某丙死亡的主要原因,应减轻其责任;请求法院对附带民事诉讼依法判决。曾某的辩护人提出曾某是受任某某邀约参与犯罪,曾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小于任某某;医院延误治疗是导致廖某丙死亡的主要原因,应减轻曾某的责任;曾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任某某的犯罪事实,并协助抓捕任某某,是立功;曾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任某某辩解其未与曾某共谋报复廖某丙;曾某与廖某丙发生打斗时,其未上前帮助曾某;请求法院对附带民事诉讼依法判决。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提出任某某到案发现场后放弃犯意,并有劝架行为,医院延误治疗是导致廖某丙死亡的主要原因,任某某不应对廖某丙死亡结果承担责任;无充分证据证实曾某与廖某丙发生打斗时,任某某上前帮助曾某;任某某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施救,廖某丙对引发本案有过错的辩护意见,请求对任某某从轻处罚;另提出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供交通费、误工费的票据,不应支持该诉求,请求法院对附带民事诉讼依法判决的代理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22时许,被告人任某某得知女友罗某的前男友廖某丙(被害人,男,殁年19岁)又来找罗某,便找到被告人曾某商量报复廖某丙。随后,曾某、任某某各携带1把跳刀,由任某某带领曾某至璧山区青杠街道新桥医院正门外人行道处找到廖某丙、罗某等人。任某某与廖某丙、罗某谈三人关系问题,任某某应曾某的要求将自己的刀拿给了曾某。曾某因催促任某某等人离开而与廖某丙发生争执,并踢了廖某丙一脚,二人发生打斗。任某某见状上前打廖某丙,曾某持跳刀朝廖某丙下身捅刺致其受伤后逃离现场。廖某丙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廖某丙系左腿大隐静脉和股深动脉破裂致失血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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