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一中法刑初字第00036号(4)
上列证据,经公诉机关当庭举示,曾某提出其在侦查阶段第四至八次讯问笔录收集程序不合法,应予排除的质证意见。经审查,刑事案件换押提讯提解证、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曾某在侦查阶段的第四至八次讯问笔录是公安人员在看守所内依法讯问形成,经曾某签字捺印确认,故该笔录收集程序合法,可作证据使用。综上,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予以采信。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甲、凌某系被害人廖某丙之父、母。廖某丙受伤后送医院抢救产生了医疗费203.36元。审理期间,任某某的亲属自愿代为赔偿附民原告人经济损失10000元。
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举示的医疗费发票、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庭审中曾某、任某某及其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任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曾某、任某某的供述、罗某的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案发前一天,曾某、任某某先后表示廖某丙再找罗某就打廖某丙,二人已共谋形成附条件故意伤害廖某丙的犯意。次日,任某某将廖某丙来找罗某的情况告知曾某并叫曾某去打廖某丙,是将附条件犯意中的条件成就情况告知曾某,是之前共谋行为的延续与实施,不是刑法意义上的邀约。曾某、任某某提出二人未共谋报复廖某丙的辩解,曾某的辩护人提出曾某是受任某某邀约参与犯罪,并据此认为曾某的作用小于任某某的辩护意见均不成立。曾某、廖某丙发生打斗时,任某某打了廖某丙的事实有曾某的供述和罗某的证言证实,足以认定。任某某提出其未上前帮助曾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任某某是上前帮忙的辩护意见均不成立。任某某在与曾某共谋形成犯意后,携带犯罪工具,带领曾某到现场,将自己的刀具提供给曾某使用,曾某殴打、捅刺廖某丙时,任某某亦对廖某丙实施了殴打行为,为曾某提供了帮助。任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任某某到现场后放弃犯意的辩护意见无证据支撑,任某某未实施劝架行为,又未有效防止犯罪结果发生,故任某某应对廖某丙死亡承担责任。任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不成立。110接警单、病历资料、王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廖某丙送医抢救及时。曾某及其辩护人、任某某提出的医院延误治疗是导致廖某丙死亡的主要原因的辩解、辩护意见无证据支持,其据此提出应减轻曾某的责任,任某某对死亡结果不负责任的辩解、辩护意见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曾某是犯意提出者和直接致被害人死亡行为的直接实施者,是主犯。任某某与曾某共谋故意伤害廖某丙并帮助、配合曾某实施伤害行为,是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任某某的犯罪事实是曾某应予如实供述的范围,任某某是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曾某未实施任何协助抓捕行为,曾某不构成立功。曾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不成立。鉴于曾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持刀捅刺廖某丙致其死亡的主要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曾某的辩护人提出曾某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成立。任某某经传唤到案,其到案虽具有自动性,但侦查阶段未如实供述其直接实施了伤害行为,庭审中否认其有伤害的故意和行为,不应认定为自首。任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任某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不成立。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廖某丙对引发本案有过错。任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案发后,任某某有积极施救行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任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成立,据此请求对任某某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支持。
被告人曾某、任某某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甲、凌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丧葬费、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法主张丧葬费27794元、医疗费203.36元,酌情主张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000元。对任某某的诉讼代理人提出不予主张交通费、误工费的代理意见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范围,不予支持。任某某的诉讼代理人提出的该意见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任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21年11月16日止。)
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甲、凌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9997.36元,由被告人曾某赔偿20998.15元,被告人任某某赔偿8999.21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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