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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一中法刑终字第00385号
原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9日被刑事拘留,次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4月8日作出(2015)江法刑初字第00276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二、追回的被盗财物发还郭某、赵某。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曾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王珣、樊长丽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曾某自愿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曾某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的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曾某撤回上诉。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5)江法刑初字第0027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贺志伟
代理审判员 代英勋
代理审判员 张 帅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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