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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一中法刑终字第00552号
原公诉机关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2月15日被抓获,次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五日,同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次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璧山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杨某,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2月15日被抓获,次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五日,同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取保候审,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璧山区看守所。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某、杨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5月8日作出(2015)璧法刑初字第00178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二、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三、责令被告人朱某、杨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吴某经济损失1690元;责令被告人朱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退赔被害人罗某经济损失1550元、被害人匡某经济损失1930元、被害人袁某经济损失2320元、被害人查某经济损失261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朱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朱某自愿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朱某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的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朱某撤回上诉。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2015)璧法刑初字第0017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谢 懿
代理审判员 代英勋
代理审判员 张 帅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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