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5)渝一中法刑终字第00436号
原公诉机关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易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5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2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4年10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北碚区看守所。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易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2015)碚法刑初字第0031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易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清芸、李建龙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认定,1、2015年2月22日晚,被告人易某某登记入住重庆市北碚区歇马镇万德公寓***号房间后,提供该房间容留吸毒人员余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
2、2015年3月29日3时许,被告人易某某让吴某帮其登记入住重庆市北碚区歇马镇渝皇佳洲宾馆****房间后,提供该房间容留吸毒人员余某、吴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3、2015年4月3日7时许,被告人易某某在其登记入住重庆市北碚区歇马镇渝皇佳洲宾馆****房间后,提供该房间容留吸毒人员余某、吴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随后,三人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从现场查获冰壶、锡箔纸等吸毒工具。
到案后,被告人易某某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前两笔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被告人易某某的供述、证人余某、吴某的证言、临时住宿登记表、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某提供场所三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易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足以构成犯罪的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易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曾因犯贩卖毒品罪受刑事处罚后,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系毒品再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易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二、对扣押在案的吸毒工具冰壶、锡箔纸予以没收。
上诉人易某某提出其未在万德公寓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易某某在其登记入住的房间内,三次提供毒品、吸毒工具,容留余某、吴某吸食毒品,具有自首情节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易某某多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易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余某的证言、临时住宿登记表等证据足以证实易某某于2015年2月22日在其登记入住的万德公寓房间内,提供毒品和吸毒工具容留余某吸食毒品的犯罪事实。上诉人易某某提出其未在万德公寓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上诉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易某某因吸食毒品被抓获后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易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其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后,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是毒品再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原判根据易某某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适当。易某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红
审 判 员 张 良
代理审判员 马李飞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