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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一中法刑终字第00523号

原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6月2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同年11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

辩护人朱冬梅,重庆乾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蹇某。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6月2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6月2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赵某。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9月1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5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李某。因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04年10月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6年10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8月7日到案,次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林某。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9月5日到案,同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5日到案,次日被取保候审。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某、蹇某、张某、赵某、李某、林某、王某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2015)渝北法刑初字第0033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王美玉、代理检察员李清芸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徐某及其辩护人朱冬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认定,2014年上半年,被告人徐某先后邀约被告人蹇某、张某、赵某、李某、林某、王某,分别在重庆市江北区建新东路五里店灯饰广场新时代茶楼、渝北区红叶路X号附X号茗仕阁茶楼,组织多人以“打豹子”的方式开场设赌,从中抽头渔利,徐某等七人分为四组负责坐庄,吸引赌客参赌,并聘请多名工作人员负责洗牌、保管抽头所得、维持秩序、看门望风等。每次赌博结束后,徐某将抽头所得利润扣除场地租赁费、工作人员工资后,先从中抽取10%的利润,再由四组股东平均分配。

2014年6月25日凌晨1时许,公安人员在茗仕阁茶楼将正在开设赌场的被告人徐某、蹇某、张某及多名参赌人员抓获,并收缴骰子、扑克牌等赌博工具以及赌资415750元。

2014年8月至2015年1月,被告人李某、林某、王某先后到公安机关投案。2014年9月1日,被告人赵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徐某到案后检举他人犯罪行为,已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被告人徐某、蹇某、张某、赵某、李某、林某、王某的供述、证人李某、曹某、赵某某、唐某、陈某、蒋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提取笔录及扣押清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徐某邀约被告人蹇某、张某、赵某、李某、林某、王某开设赌场,各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情节严重。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及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蹇某、张某、赵某、李某、林某、王某受邀约参与开设赌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减轻处罚。李某、林某、王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徐某、蹇某、张某、赵某到案后坦白认罪,依法从轻处罚。徐某检举他人犯罪行为并经查证属实,是立功,依法减轻处罚。李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蹇某、张某、赵某、林某、王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二、被告人蹇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三、被告人张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四、被告人赵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五、被告人李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六、被告人林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七、被告人王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八、对扣押在案的赌博工具及赌资415750元予以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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