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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一中法刑终字第00523号(2)

上诉人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其是初犯,有坦白、立功情节的上诉及辩护意见,请求对徐某适用缓刑。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某邀约原审被告人蹇某、张某、赵某、李某、林某、王某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情节严重。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蹇某、张某、赵某、李某、林某、王某受邀约参与开设赌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减轻处罚。李某、林某、王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徐某、蹇某、张某、赵某到案后坦白认罪,依法从轻处罚。徐某检举他人犯罪行为并经查证属实,是立功,依法减轻处罚。徐某犯罪情节严重,且是组织、指挥者,原判已根据其是初犯,具有坦白、立功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对其减轻处罚,综合全案不宜对其宣告缓刑。对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宣告徐某缓刑的请求不予采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红

审 判 员 张 良

代理审判员 马李飞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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