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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一中法刑终字第00486号
原公诉机关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取保候审。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6月3日作出(2015)足法刑初字第0023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王美玉、蓝霞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5年2月6日中午,被告人徐某在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某村易某家饮酒后,驾驶渝C×××××轿车从该村左某坡沿龙玉路往大足区玉龙镇方向行驶。行驶途中,巡逻民警发现其可疑,即驾车跟随。被告人徐某将车驾驶至玉龙镇玉凤街口时主动停车,并向公安民警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其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公安民警随即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测试,测试结果平均值为238.5毫克/100毫升。随后,民警将其带到医院提取血样。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1.7毫克/100毫升。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徐某的供述,证人易某、王某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乙醇检验报告,呼气酒精含量测试记录表,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等。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
上诉人徐某提出其系初犯,主动投案自首,认罪态度好,不具有社会危害性,请求从轻判处缓刑的上诉理由。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认为,上诉人徐某危险驾驶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徐某的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且有自首情节,考虑其家庭实际情况,社区愿意对其进行矫正等因素,建议二审法院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6日中午,上诉人徐某在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某村饮酒后,驾驶渝C×××××轿车往大足区玉龙镇方向行驶,行至大足区玉龙镇玉凤街路口时被民警查获。经对徐某呼气酒精测试,测试平均值为238.5毫克/100毫升。经抽血检验,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1.7毫克/100毫升。归案后,徐某如实供述了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某在公共交通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坦白认罪,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徐某在公安机关多次稳定供述其酒后驾驶机动车行至大足区玉龙镇玉凤街路口时被民警查获的事实,得到了证人王某的证言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的印证,足以认定。徐某在法院审理过程中翻供称自己系主动投案没有合理理由,仅有公安机关在一审过程中出具的到案经过补充说明为证,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且与徐某供述被公安民警查获的情节及其他在案证据不符,徐某不属于主动投案,其行为不成立自首。原审判决认定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徐某系自首不当,应予纠正。鉴于上诉不加刑原则,同时考虑徐某坦白认罪等情节,本院对原审判决的量刑部分予以维持。根据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情节,不宜对其宣告缓刑。徐某要求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关于上诉人徐某危险驾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意见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艳
审 判 员 夏 嘉
代理审判员 汪礼滔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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