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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一中法刑初字第00027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被告人张某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9月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潼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乐红海、黎娅,重庆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渝检一分院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武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乐红海、黎娅到庭参加诉讼。经辩护人申请,我院决定对被告人进行××鉴定;因补充证据,经公诉机关建议,本案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2014年9月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因感情问题在其位于重庆市潼南县古溪镇围城街广场超市X楼X号家中自杀未遂。因恐死后儿子张俊某(本案死者,男,殁年1岁)及女儿张漫某(本案死者,女,殁年3岁)会对父母造成负担,张某某遂用抱枕先后捂张俊某、张漫某的口鼻,致二人当场死亡。作案后,张某某离开现场。经法医鉴定:张俊某系软质物压迫口鼻致机械窒息死亡,张漫某系软质物捂压口鼻部致机械性窒息死亡。

2014年9月5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电话向公安机关投案。

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杀害他人,致二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提出张某某作案时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有自首情节,本案系因情感纠纷引发的辩护意见,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因感情问题在重庆市潼南县古溪镇围城街广场超市X楼X号家中自杀未遂。因恐自己自杀后儿子张俊某(被害人,殁年1岁)及女儿张漫某(被害人,殁年3岁)会给父母造成负担,张某某用抱枕先后捂张俊某、张漫某的口鼻致二人当场死亡。作案后,张某某离开现场。经法医鉴定,张俊某系软质物压迫口鼻致机械窒息死亡,张漫某系软质物捂压口鼻部致机械性窒息死亡。

当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电话向公安机关投案。经鉴定,张某某作案时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举示,庭审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110接警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9月5日11时30分,蒋某电话报警称其发现孙女张漫某、孙子张俊某在重庆市潼南县古溪镇围城街广场超市X楼X号家中的床上死亡。同日21时52分,张某某电话报警称自己杀了人,要投案自首,其所在位置是潼南县桂林街道胡家村书房垭口,随后,民警赶到该地将其抓获。同日,公安机关立案。

2、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方位图、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中心现场位于潼南县古溪镇围城街广场超市X楼X号。客厅的冰箱顶部有胶带等物品,方桌上有个小字本,洗衣机上的书包内有铅笔。厨房的玻璃门上端部分玻璃缺失,东墙的窗台上有1把菜刀,南墙上的门内是阳台,阳台防盗网东南角的垃圾桶内及旁边有碎玻璃。客厅南墙上由东至西第3道门内是张漫某卧室,床上放有东西并排的2个枕头,靠西侧枕头上放有1个抱枕,抱枕上有1块淡红色斑迹,枕头南侧有1具呈仰卧位的女性儿童尸体。客厅南墙上由东至西第4道门内是张俊某卧室,床上有1具呈仰卧状的男性儿童尸体,移开尸体可见尸体下方凉席上有血迹,沙发上方北墙上有1个电灯开关。公安机关对上述物品予以原物提取,对张俊某卧室门把手内外侧和电灯开关表面的擦拭物、血迹予以棉签擦拭提取,对张漫某床上的抱枕予以扣押。第2现场中心现场位于潼南县桂林街道办事处高何村矮子桥西侧土路上,其北面的坡坎下方是1条河流,附近有1辆0J587摩托车。

3、检查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张某某全身未发现异常。公安机关提取张某某的指血、张某某书写文字的A4纸、手机、蒋某的手机备检。

4、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尸表检验见张俊某尸体两眼球睑结膜有散在分布的出血点,口唇呈紫红色伴皮下出血。面部及额部可见散在分布的出血点,右额部可见紫色皮下出血,下颌可见皮下出血。左侧颈项部可见斜形浅表切创,下端见划伤;其下3厘米处见横行的紫红色皮下出血。解剖检验见颈部左侧皮下组织有出血。喉头水肿,会厌处可见少量白色泡沫。心包、心脏、双肺均可见散在分布的点状出血。提取张俊某的滤纸粘附血样、心血等备检。结合毒化检验报告等综合分析认为,张俊某系软质物压迫口鼻致机械窒息死亡。左侧颈项部的斜形浅表切创、下端划伤等特征,系锐器轻度切划所致。死亡时间在末次餐6小时以上。鉴定意见,张俊某系软质物压迫口鼻致机械窒息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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