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一中法环刑终字第00443号(2)
对于被告人屈某的辩护人提出屈某主动投案应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屈某于2012年8月31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属实,但被告人屈某到案后没有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因此被告人屈某的行为不构成自首,该辩护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屈某的辩护人提出应采用酸碱中和反应方式处理污染的辩护意见,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倾倒的废水流入流动的饮用水源而不是容器,向流动水体投放含碱物质使用酸碱中和反应的处理污染方法,未经有资质的机构进行科学论证,必将造成饮用水源的第二次污染,因此该辩护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彭某的辩护人提出彭某如实供述罪行,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彭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故该辩护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彭某的辩护人与被告人屈某的辩护人相同的辩护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屈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二、被告人彭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
上诉人屈某上诉称,其存在投案自首情节,家庭存在一定的困难,请求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原审被告人彭某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适用法律无异议。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屈某不具有投案自首的法定要件,故不应认定为投案自首,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屈某指使原审被告彭某倾倒属于有毒有害物质的废水23.99吨,数量较大,致使倾倒处土壤、水体中有毒有害物质严重超标,作为饮用水源的化龙河出现长约1公里的污染带,严重污染环境,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关于上诉人屈某提出其有投案自首的上诉意见,经查,屈某投案后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不具备刑法规定的投案自首的构成要件,不应认定为投案自首。其家庭困难不是适用缓刑的必要条件,其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出庭意见及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付永雄
审 判 员 肖怀京
代理审判员 陈 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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