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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一中法刑终字第00450号

原公诉机关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因犯抢夺罪,于2003年11月28日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1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本案,于2015年1月13日被取保候审。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2015)足法刑初字第0028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王美玉、蓝霞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9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周某酒后驾驶渝C×××××二轮摩托车至重庆市双桥经济技术开发区某工地处理物业管理工作事宜,与员工张某甲发生纠纷。经他人报警,出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周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辆,遂将其带至重庆市双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医院提取血样。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进行乙醇定量、定性检测,周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0.3毫克/100毫升。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周某的供述,证人房某、张某甲、张某乙、黄某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及指认照片,乙醇检验报告,车辆及驾驶人员信息查询,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等。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周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危害交通运输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周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7500元。

上诉人周某提出其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视为自首,且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判处缓刑的上诉理由。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认为,上诉人周某危险驾驶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周某不是自首,其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量刑恰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在公共交通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周某虽然明知他人报警直至民警到达期间在现场,且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但其留在现场的原因是纠纷对方当事人的阻挡,并非基于其自己的意愿,故其到案不具有主动性,不属主动投案,其行为不成立自首。周某提出其认罪悔罪态度好的上诉理由虽成立,但该量刑情节在原审判决中已予充分考虑,本院不作重复评价。原判决根据周某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在法定幅度以内确定刑罚,量刑适当,周某要求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关于上诉人周某危险驾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艳

审 判 员 夏 嘉

代理审判员 汪礼滔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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