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一中法刑终字第00309号
原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甲,重庆市沙坪坝区青木关镇城镇建设管理办公室原主任。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3年7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7月30日被监视居住,现在家中。
辩护人刘祥顺,重庆祥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甲犯玩忽职守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2013)沙法刑初字第0149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吴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王珣、代理检察员刘爽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吴某甲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吴某甲于2013年2月开始担任重庆市沙坪坝区青木关镇城镇建设管理办公室(简称“建管办”)主任,其工作职责系负责建管办所有工作,联系建委,农村危旧房改造,建筑费税征收,建筑安全,违法整治,征地拆迁,地质灾害,电、气审核,联系规划国土等上、下级协调工作。
2012年4月左右,重庆今为工贸有限公司(简称“今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温某(另案处理)在未取得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非法占地,在沙坪坝区青木关镇青木湖村况家坝社集体土地上修建楼房。同年5月9日,青木关镇建管办向温某送达了《关于确认违法建筑当事人的公告》,要求其立即停工并登记确认接受处理,逾期不登记确认的,将依法予以强制拆除。同年5月10日,镇建管办书面请青木关国土所核查该工地有无相关手续,经核查后发现无任何手续,遂依照相关规定于同日向沙坪坝区违法建筑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简称“沙区整违办”)书面汇报,请其查处。同年5月14日、5月24日,青木关国土所向温某下发《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停止土地违法行为,听候处理。同年5月18日、5月28日,建管办继续向温某送达《关于确认违法建筑当事人的公告》,但温某的该违法建筑没有停止施工。
2012年6月,沙区整违办会同沙坪坝区国土分局、规划分局及青木关镇建管办工作人员到温某工地现场查看并要求其停工接受处理,温某停止了施工。同年6月8日,沙区整违办函告沙坪坝区国土分局,请其对该新增违法建设用地进行处理。同年8月27日沙坪坝区国土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温某的行为属非法占地,并作出相应的处罚决定。
2012年9月28日,温某在接受处罚后,又擅自复工继续违法建设。青木关镇建管办于同年9月29日向青木关国土所书面说明该违法建设复工的情况。同日,青木关国土所向温某下发《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同年10月17日,建管办向温某送达《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责令其10日内自行拆除该违法建筑物,逾期不自行拆除的,将强制拆除。此后,建管办多次向温某送达《关于确认违法建筑当事人的公告》,青木关国土所两次向温某下发《关于责令今为公司立即停止土地违法行为的通知》。
2013年2月,被告人吴某甲开始担任青木关镇建管办主任时,温某的该违法建筑已修建到三层楼以上。同年2月28日,建管办制定《青木关镇关于建设领域安全生产“两防”专项整治行动方案》,成立领导小组,青木关镇副镇长罗某某作为分管领导任组长,吴某甲任副组长。整治内容为:1、防范高处坠落事故;2、防范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导致的群死群伤事故。同年3月7日、3月19日,建管办向温某送达《关于确认违法建筑当事人的公告》。3月19日,青木关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公室对温某的工地进行现场检查,并向其下达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同年6月3日,罗某某及吴某甲带领建管办工作人员对青木关镇的在建工地进行安全检查,对温某的该违法建筑(主体已完工)现场检查发现存在安全问题,并提示注意安全。
2013年6月20日上午9时许,温某的违法建筑工地发生4名工人死亡的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经事故调查报告认定:事故的直接原因为用于捆绑吊点钢丝绳和吊钩的铁丝松动滑移,钢丝绳从吊钩内脱落,导致吊篮倾斜,4名工人在吊篮上悬空作业时,未按规定系好安全绳;事故的间接原因为工程未发包给有资质的单位施工,未办理规划、施工许可证等手续,亦未委托监理,施工现场装配手动吊篮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作业人员未进行岗前安全教育培训,督促、检查安全生产工作不到位等。
事故发生后,沙坪坝区人民政府组织多个部门积极参与善后工作,今为公司赔偿了4名死者亲属经济损失共计320万元。随后,检察机关对该事故中的国家工作人员渎职行为展开调查,经调查发现吴某甲有玩忽职守的行为。侦查人员在掌握其涉嫌犯罪的事实后,于2013年7月31日通知吴某甲到检察机关进行调查。另查明,案发后,吴某甲向公安机关检举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经查证属实,周某某驾车时血液中的的酒精含量为94.6mg/100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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