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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一中法刑终字第00309号(3)

关于上诉人吴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国土部门的处罚决定不合理且未告知镇政府是造成事故的原因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国土部门作出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罚款的决定,因当时违法建设的土地上尚无实体建筑,故只进行了罚款并结案。在温某违法建筑复建之后,青木关镇国土所先后两次向今为公司送达了立即停止土地违法行为的通知并抄送青木关镇政府,明确说明了对温某违法建筑的处理情况,已履行了相关职责,而镇建管办作为查处违法建筑的直接责任人,应履行对违法建筑复建监管的职责而没有履行,导致事故的发生,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吴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吴某甲即使构成玩忽职守罪,其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之规定,玩忽职守造成死亡3人以上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考虑吴某甲的立功等情节,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量刑适当。对该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的出庭意见及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谢 懿

代理审判员 代英勋

代理审判员 张 帅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曾维丽

兰能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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