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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一中法刑初字第00038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甲。系被害人彭乙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系被害人彭乙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系被害人彭乙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乙。系被害人彭乙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丙。系被害人彭乙之子。

上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马平原,重庆智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现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

诉讼代理人范鸿躜,重庆比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蔡某某。

诉讼代理人陈启建,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渝检一分院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蔡某某犯窝藏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甲、姚某、蔡某、彭某丙、彭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审理中,上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甲、姚某、蔡某、彭某丙、彭某乙自愿撤回附带民事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甲、姚某、蔡某、彭某丙、彭某乙撤回起诉。

审 判 长 贺志伟

代理审判员 陈 娥

人民陪审员 陈 刚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 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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