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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一中法刑终字第00588号

原公诉机关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无业。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2月7日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10月18日刑满释放。2008年10月7日因盗窃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2008年10月17日被重庆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7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合川区看守所。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2015)合法刑初字第00319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二、责令被告人刘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单位重庆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666元。三、对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推拉式裁剪刀一把和润帮牌夹钳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刘某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刘某申请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刘某撤回上诉。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2015)合法刑初字第0031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肖 明

代理审判员 黄灵攀

代理审判员 胡江洪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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