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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一中法刑终字第00538号

原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4月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7月14日作出(2015)江法刑初字第00665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二、追回的被盗红色嘉渝牌三轮摩托车发还被害人仇某(已发还);三、扣押的作案工具钥匙一把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刘欣欣、代理检察员龙燕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刘某自愿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刘某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的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刘某撤回上诉。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5)江法刑初字第0066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谢 懿

代理审判员 代英勋

代理审判员 张 帅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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