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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一中法刑终字第00627号
原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因本案,于2015年3月10日被抓获,次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第二看守所。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2015)渝北法刑初字第0048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樊长丽、代理检察员龙燕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5年2月下旬某日,被告人刘某在重庆市北部新区火车站北站南广场地下车库以200元价格,将1包甲基苯丙胺(冰毒)、2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贩卖给代某后,二人共同吸食了部分毒品,剩余毒品由代某带走。2015年3月9日19时许,代某在重庆市北部新区狮子坪轻轨站附近将该次购买毒品的毒资交给刘某。
2015年3月10日0时许,被告人刘某与代某经电话联系后,驾驶渝A×××××出租车在重庆市北部新区龙头寺梧桐路与丁香路的交汇路口,以400元的价格将1包净重0.34克的甲基苯丙胺、3粒共计净重0.28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贩卖给代某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随后,民警在其车内排挡处查获尚未贩卖的1粒净重0.1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
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协助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封存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毒品及毒资指认照片、称量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通话记录、毒品检验报告、证人代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等。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将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他人,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二、对涉案毒品予以没收。
上诉人刘某提出其第一次系代购,第二次系被引诱犯罪,且未获利,从车上搜出的毒品不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的数量的上诉理由。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认为,上诉人刘某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法院量刑适当。上诉人刘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刘某的供述和证人代某的证言、通话记录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代某向刘某提出求购毒品的意愿后,刘某即同意,并积极联系货源,刘某主观上具有贩卖毒品的故意。刘某关于其系代购毒品及被引诱犯罪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刘某采取从其贩卖的毒品中吸食部分及收取车费等方式变相加价贩卖毒品,其关于未获利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刘某有贩卖毒品的故意并实施贩卖毒品行为,从其处查获的毒品应当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数量。刘某关于从车上搜出的毒品不应认定为贩卖毒品数量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综合考虑上诉人刘某的犯罪事实、坦白及有立功表现等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内确定刑罚,量刑适当。刘某关于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艳
审 判 员 夏 嘉
代理审判员 汪礼滔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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