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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一中法刑终字第00335号

原公诉机关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现羁押于重庆市合川区看守所。

辩护人彭长林,重庆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2015)合法刑初字第0001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王美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彭长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2月28日中午,被告人刘某在重庆市合川区太和镇“红灯笼”餐馆参加其姐刘某某的孙子满月酒宴会。同日15时许,刘某饮酒后独自驾驶渝*****小型普通客车由重庆市合川区太和镇向潼南县方向行驶。当车行至重庆市合川区太和镇和佛路太和丝厂路段时,与彭某某驾驶的渝*****号长安车会车后,将在此路过的行人李某撞倒在地后逃离现场。逃逸过程中,刘某又刮撞陆某停放在太和镇和佛路其门市外公路边的一辆三轮车左后货箱上,后被邹某挡获。民警接警后赶至现场,将刘某抓获。经检验,刘某案发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58.1mg/100ml。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刘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经鉴定,李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另查明,刘某向被害人李某赔偿医疗费60000元,其投保的保险公司支付医疗费1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文书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且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刘某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上诉人刘某提出其在接受讯问时不清醒,未作出如实供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刘某的辩护人提出现场勘验笔录无见证人签名,违反法定程序,事故过程无目击证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刘某不构成犯罪,原判认定刘某交通肇事后逃逸不当的辩护意见。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刘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处罚。刘某的讯问笔录有其签名捺印确认,其在案发当日20时许以及2014年10月23日接受讯问时供述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内容与证人邹某某等人的证言相互印证,刘某提出接受讯问时不清醒,未作出如实供述的上诉理由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现勘笔录未经见证人黄某、陆某签名,存在形式上的瑕疵,但二人的证言收集在案,与现勘笔录内容一致,系对该瑕疵的补正,对现勘笔录的合法性予以确认。刘某醉酒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后逃离现场的事实有刘某本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证人黄某、陆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黄某等人虽未直接目击事故过程,但黄某等人对肇事车辆特征的描述、邹某某等人对追击肇事车辆过程的证言内容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实刘某交通肇事后逃逸的事实,刘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系交通肇事后逃逸,故刘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事实不清,认定刘某犯交通肇事罪的证据不足,认定刘某系交通肇事后逃逸不当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娥

代理审判员 郜志龙

代理审判员 陈 超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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