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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一中法刑终字第00645号
原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无固定职业。2014年4月3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6日被羁押,次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5月20日又因本案被刑事拘留,次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看守所。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7月23日作出(2015)沙法刑初字第00846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二、将扣押在公安机关的新宝XB150-19F型二轮摩托车发还给被害人徐某;三、继续追缴被告人何某的违法所得600元,上缴国库。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何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王珣、代理检察员李清芸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何某自愿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何某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的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何某撤回上诉。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5)沙法刑初字第0084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谢 懿
代理审判员 代英勋
代理审判员 张 帅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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