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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一中法刑终字第00359号

原公诉机关原潼南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付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4日被取保候审。

原潼南县人民法院审理原潼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付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2015)潼法刑初字第0007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建龙、李清芸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潼南县人民法院认定,2014年12月31日下午,被告人付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渝X×××××号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潼南县上和镇上和街村3公里+200米处时与陈某驾驶的电瓶车相撞。经提取付某的静脉血样检验,其静脉血样乙醇含量为131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付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被告人付某的供述、证人陈某、马某某等人的证言、乙醇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

原潼南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付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上诉人付某提出其有坦白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请求适用缓刑的上诉意见。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付某无证醉酒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付某在交通事故中致左侧外踝骨折,本院庭审时尚未痊愈。

上述事实有经二审庭审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体检报告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付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付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原判根据付某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等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适当。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付某是初犯,受伤仍需治疗,对其收监执行可能贻误治疗,故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原潼南县人民法院(2015)潼法刑初字第00070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二、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付某宣告缓刑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红

审 判 员 张 良

代理审判员 马李飞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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