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一中法刑初字第00017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曾用名杨某英)。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谭清明、杨丽娟,重庆恩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丁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健,重庆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渝检一分院刑诉[2014]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司波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谭清明、杨丽娟,被告人丁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2014年7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丁某某在重庆市沙坪坝区回龙坝镇**纺织有限公司职工宿舍2楼6室内,因感情纠纷与被害人杨某发生争吵,进而持菜刀朝杨某头部、颈部等部位砍击数十刀,至杨某颅骨骨折、甲状腺断裂、气管损伤等全身多处损伤。作案后,丁某某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杨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
2014年7月23日下午,被告人丁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相应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丁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丁某某故意杀人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丁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请求判令被告人丁某某赔偿医疗费117020.95元、护理费12000元、误工费17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残疾赔偿金110950.4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检查费2150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医疗费2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026.3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共计354547.67元。
被告人丁某某辩称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本院对民事部分依法判决。其辩护人提出丁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丁某某案发后自首,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丁某某在重庆市沙坪坝区回龙坝镇**纺织有限公司宿舍2-6房间,因情感纠纷与被害人杨某(女,时某30岁)发生争执。丁某某持房内菜刀朝杨某头部、颈部、四肢等部位猛砍数十刀,致杨某颅骨骨折、气管损伤、甲状腺断裂等全身多处损伤。经法医检验鉴定,杨某被人刀砍伤致颈部气管前壁破裂,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
2014年7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丁某某电话报警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砍杀杨某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7月23日13时许,公安机关接李某报警称,当日13时许,丁某某在重庆市沙坪坝区回龙坝镇**纺织有限公司宿舍二楼杨某宿舍内用一把菜刀将杨某砍伤后逃离现场。随后,丁某某拨打110报警。当日14时许,丁某某向派出所投案。
2、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指认照片证实,中心现场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回龙坝镇小河变电站对面**纺织厂宿舍2-6。该宿舍楼二楼过道地面上发现血迹。过道南面公用厨房窗户下的水龙头上发现血迹。过道东侧2-5宿舍西墙边北面衣柜下方地面发现一把刀。过道西侧2-6房间西墙窗户的北侧窗帘上发现血迹;房间西南角墙边桌子北侧发现血泊,面积为130厘米×60厘米;靠房间西墙边的桌子柜门上发现喷溅血迹,桌子东北面地面上倒置一把椅子;房间东北角墙边单人床上发现擦拭血迹。丁某某对案发现场进行指认。
3、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情况说明及指认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丁某某作案用菜刀一把,该菜刀刀身为17.63×8.38厘米,刀把为9.91×2.7厘米。丁某某对该菜刀进行指认。
4、病历、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证实,杨某全身三十余处创口,创面边缘均较为整齐,创口内均可见活动性出血。诊断为:一、全身多处刀砍伤:1、头皮多处裂伤;2、颅骨骨折;3、面部皮肤裂伤;4、左耳廓断裂;5、颈部皮肤裂伤;6、甲状腺断裂;7、气管损伤;8、左上臂皮肤断裂伴肌腱损伤;9、左肘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10、左前臂皮肤裂伤伴肌腱损伤;11、左手部皮肤裂伤伴肌腱损伤;12、左手开放性粉碎性骨折;13、右上臂皮肤裂伤伴肌肉损伤;14、右前臂皮肤挫裂伤;15、右手部皮肤裂伤伴肌腱损伤;16、右手开放性粉碎性骨折;17、右大腿皮肤裂伤伴肌肉损伤。二、失血性休克。分析认为,杨某被人刀砍伤致颈部气管前壁破裂,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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